某物业公司系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王某将其车辆停放于小区地下车库后,因疏忽未锁紧车门,导致车内部分财物被盗。
王某以其车内财物被盗系物业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为由,拒绝交纳入住以来的物业费。
经多次催交无果,物业公司遂将黄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核心为公共区域管理维护,小区物业公司的安全防范义务在于应采取保安定时巡检、在公共区域安装监控等,以及在盗窃事件发生后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本案中,某物业公司已履行了以上基本安保义务,其提供的巡检记录、监控运行状况等证据表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同时,物业服务合同并非保管合同,物业企业与业主之间不具有保管和寄存的法律关系,物业不承担业主私人财产的保管责任。业主是财产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自行妥善保管。
业主自身忘记锁紧车门导致财物被盗,不能归责于物业,亦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
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全额支付欠交的物业费。
本案厘清了物业服务合同与保管合同的根本区别。
保管合同以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前提,保管人对其控制的特定区域内寄存的物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
而物业服务合同的核心义务在于公共区域的管理、维护和安全秩序保障,业主的私有财产始终处于自身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并未交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实际占有和管理。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该项义务并非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确保不发生任何安全事故,而是要求其尽到与管理水平、收费标准及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审慎管理和积极作为义务。
本案裁判结果对于引导业主正确区分物业服务合同与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理性主张权利,具有重要的指引价值。